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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MB1915712M/2022-00013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农牧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24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MB1915712M/2022-00013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农牧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2-06-24
公文时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24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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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王利军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150122************

地址内蒙古托克托县************

字号名称托克托县******经销店职务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22************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托克托县农牧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现已审查结束。

2022年4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托克托县二利种子农资经销店例行检查,发现托克托县二利种子农资经销店在销售农资过程中,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2022415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提取了有关书证,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详细查明了当事人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情况。

现查明: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情况,没有履行法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合主体。

证据二:2022年4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2411日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核对认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24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托农(种子)告〔20222号)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建议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内蒙古托克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泽支行——托克托县会计核算中心(账号:53510104000171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托克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托克托县农牧局

202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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