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
第八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六条 第二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 责任主体 |
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制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现场检查。组织实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申报的经营场所类型、种类、数量,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3、检查责任: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
4.处理责任:对违反文化市场出版物市场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约谈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信息公开归档责任: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加强信息共享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