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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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12年4月5日发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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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交通管理托克托县大队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安排。
2.检查责任:了解检查单位情况,准备监督检查文书和设备。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检查对象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检查。
3.决定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对单位进行检查后,应填写《监督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设定的检查项目必须全部如实填写。
4.送达责任:未发现违法行为或需要整改的,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按要求填写清楚,告知随同检查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需整改的,能够立即改正的,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不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备注 |
交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