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交警大队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县交警大队
县交警大队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000109036000
事项名称 机动车登记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责任主体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托县大队
责任事项

1.受理环节责任:应当依法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批复;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七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用标识的;

  (四)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七)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财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