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学校的检查 |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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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教育局 | ||
| 责任事项 | 1.准备责任: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 2.实施责任:依据检查计划,开展检查或专项督查,并作记录。 3.结果处理责任:告知检查结果,及时反馈发现问题并指导整改。 4.存档备查:将检查结果存入档案,以备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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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二)批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办学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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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