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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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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等行为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责任主体 托克托县 交通运输局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初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对当时人进行询问,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书面记录,保守有关秘密。                                   

2、立案责任:初步调查后,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