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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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150718020000
事项名称 船舶登记(包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责任主体 县交通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对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如有必要则组织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许可文书,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2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