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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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备案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2年,最短不得少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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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组织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备案后不定期检查, 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