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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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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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对医疗美容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监督检查责任:
履行告知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3.结果处理责任:
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4.信息公开责任:
应当不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