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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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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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
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抽取监督检查单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性质、内容、时间等。
2.监督检查责任
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处理责任
对被检查机构下达书面监督检查反馈意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机构,限期责令整改。
4.信息公示责任
应当不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事后监管责任
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