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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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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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
制定督导检查方案,向被检查医疗机构告知检查性质、内容、时间等。
2.监督检查责任
按照方案或通知要求对被检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结果处理责任
对违反《临床医疗机构用血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4.信息公示责任
应当不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事后监管责任
对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内容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合格的医疗机构继续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