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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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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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力。
2.监督检查责任:
履行监督责任后,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3.结果处理责任:
监督检查要书写《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发现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4.信息公开责任:
应当不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修订)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