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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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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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阶段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年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