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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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封闭和隔离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措施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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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处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阶段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阶段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责任:指定没有利害关系,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查封、扣押的由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6.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