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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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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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