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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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场地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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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应急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