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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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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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应急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审查责任 :市安监局组成专家组,负责对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资料的审查工作。市安监局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3.决定责任:市安监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不予备案的,应当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