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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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地震监测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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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应急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防震减灾部门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发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