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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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强制执行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执行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本)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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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应急管理局 |
| 责任事项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对未按照限期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