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
|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 2、检查责任:对资质检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结果处理:作出资质检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