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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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2016年1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12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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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 2、检查责任:对资质检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结果处理:作出资质检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