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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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
第二条本 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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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 2、检查责任:对资质检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结果处理:作出资质检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