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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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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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 2、检查责任:对资质检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结果处理:作出资质检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