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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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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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检查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 2、检查责任: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结果处理责任:作出年检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