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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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房屋抵押权登记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本)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部委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第五十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五十四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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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自然资源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予以批准的,在承诺期限内办理,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本)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