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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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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责任主体 县自然资源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组织专家对现场进行勘察。 3.决定责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专家审核,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事责任: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的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