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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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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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医保局 |
| 责任事项 |
1.监督检查责任: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
2.告知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责任人,督促整改。
3.督促整改责任:督促相关责任人按照整改报告内容进行整改。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