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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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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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责任事项 |
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范围和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再进行抽样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对抽样的企业按照物种、性质、规模、场地等进行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将检查结果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对检查整改后仍不具备条件或不合格的企业予以注销并公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