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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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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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责任事项 |
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范围和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再进行抽样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对抽样的企业按照物种、性质、规模、场地等进行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将检查结果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4.信息公开责任:对检查整改后仍不具备条件或不合格的企业予以注销并公示。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