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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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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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享受资金。
2.审查阶段责任:对符合补偿面积、资金的,编制报告;对不符合补偿面积、资金的,告知其需采取补正措施。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公示并及时上报县财政,给付资金。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