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
| 权力类别 |
行政给付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
|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经济补偿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定是否给与补贴。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支付补贴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经济补贴。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