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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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设定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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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及时组织现场查验。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作出确认结论,并制作确认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确认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认定的颁发草原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