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 ||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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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给付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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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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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