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的许可 |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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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受理当事人所提交的对审批表等申请资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实地查验或审议,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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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办理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确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4.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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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