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 设定依据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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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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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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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