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 设定依据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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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林草局 | ||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分类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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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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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