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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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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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财政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查机构告知监督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应当向监督检查存在问题或不合格的机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不得继续开展新的业务。
4.信息公开责任。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机构,予以公布。对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5.监管责任。加强许可证发放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注销、处罚等处理决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