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强制措施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 责任主体 |
县财政局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向被查机构告知监督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应当向监督检查存在问题或不合格的机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不得继续开展新的业务。
4.信息公开责任。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机构,予以公布。对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5.监管责任。加强许可证发放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注销、处罚等处理决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