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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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本)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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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准予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备案手续或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办理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备案审批表,建立申请人获得备案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1.《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