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151017005W00 | ||
| 事项名称 | 商品房预售备案 |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设定依据 | 1.【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本)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本)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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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准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 3.决定责任:做出准予办理备案手续或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决定。 4.告知责任: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备案审批表,建立申请人获得备案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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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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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