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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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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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农牧局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遇有(1)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2)对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按照办结并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 备注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