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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 设定依据 |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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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公安局 |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安排。 2.检查责任:了解检查单位情况,准备监督检查文书和设备。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检查对象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检查。 3.决定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对单位进行检查后,应填写《监督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设定的检查项目必须全部如实填写。 4.送达责任:未发现违法行为或需要整改的,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按要求填写清楚,告知随同检查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需整改的,能够立即改正的,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不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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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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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