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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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设定依据 |
1.【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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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无 |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检查人员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对象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向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对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备注 |
三级五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