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编码 | |||
| 事项名称 | 特种设备暂停使用备案 | ||
| 权力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
| 设定依据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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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主体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责任事项 | "1、调查责任: 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里有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案件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3、决定责任:经质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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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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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