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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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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备案
权力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国发[1987]31号发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责任主体 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
责任事项

⒈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目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责任:按照审查标准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⒊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决定。                                    

    ⒋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食品小摊贩备案表》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制作《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理由,同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注明日期。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决定。

    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