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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000164103000
事项名称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责任主体 县林草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检验实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按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活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