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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责任主体 托克托县 交通运输局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依据、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步骤、工作要求。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经营者提交的相关资料,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检查经营者资质条件和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规定;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

3.处理责任:检查发现经营者资质条件经营行为不符合要求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强化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