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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发放、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识、国际道路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3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取消许可审批改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内交发﹝2019﹞505号)    

各盟市交通运输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要求,取消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许可,改为备案。为贯彻落实好决定精神,做好“放管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受理

  在国家制定修订相关备案标准之前,对于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选型技术要求》(JT/T 1208-2018)等国家相关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备案。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备案,并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备案承诺书》(见附件2);并按照《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备案材料清单》(附件3)、《国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材料清单(4.5吨以上)》(附件4)提交相关材料。

  备案机关自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将符合条件车辆信息通报口岸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抄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备案期限

  备案有效期限4年。备案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加强信用监管。

  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违法失信企业退出机制。

  (二)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1.监督检查内容:企业、车辆是否符合经营标准及要求;

  2.监督检查方式:不定期检查和抽查;

  3.监督检查措施:属地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机构日常监管,结合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车辆年度审验开展;口岸负责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车辆出入境查验。

  4.监督检查处理: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取消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后,从其规定。



责任主体 托克托县 交通运输局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依据、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步骤、工作要求。

2.检查责任: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经营者提交的相关资料,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检查经营者资质条件和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规定;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

3.处理责任:检查发现经营者资质条件经营行为不符合要求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强化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3号)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