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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000711003000
事项名称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本)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责任主体 县民政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婚姻登记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由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决定责任: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作出办理婚姻登记决定。

4.送达责任:对符合婚姻登记法规定条件并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发给婚姻登记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办理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归档、保存。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