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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汇总 行政权责清单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责任主体 财政局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向被查机构告知监督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

4.信息公开责任。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机构,予以公布。

5.监管责任。加强许可证发放后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